第10.5章 升平之光
之所以将其算作一章,是希恳请网友们认真读伯辰的宪法。这是伯辰多年法律工作以及学习的结晶,是伯辰真正要表达的根本,是本书的灵魂。每一章都会用到这部法,每一个故事,都是在讲它。
如果它有漏洞或是错误,请提出。伯辰一开始为不扰民,刻意将其写得最少——只有四条正文,却有十条权利法案。宪法是所有人的法,因此只要是中国人就有权指手划脚,洋人也可提建议。为了我们的中华不再变得可怜,为了我们的百姓不再变得孱弱。。。
张佩纶、沈家本与文君彻夜谈法,深为其所立宪法所动。该宪法实很简单,全文仅四条正文及10条权利法案。正是出于对该宪法所列条文之怜爱,张佩纶、沈家本一并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并以维护该法为毕生之目标。每遇官司,必先以此法考校所引法律之合宪性,再审其案,因得“卫道士”之名。
《大中华共和国联邦宪法》
前言:
我们大中华共和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自身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定大中华共和国宪法。
该宪法设定的目的为限制政府的权利,使之不能独裁。本法仅单向限制性规定大中华共和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及义务,并无限制本国个人权利的条款。
本法分为单向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利法案》和界定联邦政府的权力和义务的《普通条款》两部分。
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第一条自由权
⑴、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及新闻、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⑵、公职官员、公众人物遭批评指责,不能动辄以诽谤罪或其他罪名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能指证其实出于“确实恶意”,意即“明知其言虚假,或不在乎是否虚假”。
权利法案第二条自卫权
个人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权利法案第三条对军事力量的排除干预权
和平时期,非经国会参众两院联合要求并用于对抗自然力,国防军不得用于国内及对抗本国民。和平时期,军事力量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外亦不得占用、征用民用设施。
权利法案第四条人身及财产保护权
⑴、个人保护其人身及私有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之地点、应予扣押之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⑵、政府对于个人人身及财产的任何侵害必须予以赔偿,赔偿原则为个人权利优先于国家主权。
权利法案第五条刑事权
⑴、非经大陪审团提出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惩罚,惟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军事力量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⑵、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嫌疑而两次处于生命或身体安全、自由受到威胁之处境,被陪审团一致判决罪名不成立即为终审判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权利法案第六条刑事诉讼权
⑴、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之审判;获知受控事件之性质及原因;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⑵、非经大陪审团裁定,不得剥夺刑事被告保释之权。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⑶、刑事诉讼中,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一经被法庭认定须判定审判的失败。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必须达成一致肯定或一致否定受控罪名之裁决方式,否则须判定审判失败。
权利法案第七条诉讼平等权
在任何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100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大中华共和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陪审团成员定员12人。
权利法案第八条限制权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个人保有的其他权利。本宪法未授予大中华共和国政府也未禁止各地区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地区或由个人保留。
权利法案第九条劳动权
在大中华共和国境内或属大中华共和国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权利法案第十条公共权利
⑴、在大中华共和国出生或归化于大中华共和国并受大中华共和国管辖的人,均为大中华共和国和他所居住的省的公民。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大中华共和国公民的公共权利、公民权利特权或豁免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⑵、大中华共和国或任何一省不得以未交纳税款为理由,否认或剥夺大中华共和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参议员、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
普通条款——联邦政府的权力和义务
第一条议会
第一款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大中华共和国国会。
第二款众议院独自享有对政府官员之弹劾权。参议院享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弹劾案之提出即意味该政府官员之一切行政行为须在该弹劾委员会的控制之下。
第三款两院议员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质问及追诉。
第四款法案的议决
⑴、除征税案,政府不得制定任何征收令。所有征税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由参议院投票通过实施。向特定地区征特定税案须经该地区国会众议员及该地区参众两院之双重超3/4多数同意。
⑵、众议院或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均应在成为法律之前送交首席行政长官;首席行政长官如批准该议案,即应签署而不得耽搁;如不批准,则应附上异议书将议案退还给提出该项议案的议院,该院应进行复议。如复议后,该院2/3议员同意通过,即应将该议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另一院亦应加以复议,如经该院2/3议员认可,该项议案即成为法律。
第五款国会拥有下列权力:
⑴、规定和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大中华共和国共同防御与公共福利,但所有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应全国统一;
⑵、宣战,决定向国外派出或增派军事力量。通过法案军队下达任务并监督其执行。军事力量中各军种首席指挥官任命权。
第二条行政
行政权属于大中华共和国首席行政长官。该职务任期4年。任何人不得担任该职务两次以上。首任首席行政长官为最高军事长官任命,8年后转为全民投票直选。军人不得在政府中任职。
第三条司法
大中华共和国的联邦法司法权、司法审查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非经同级议会弹劾或在审判中获罪,法官得终生任职。
第四条宪法之修正
国会应在两院各2/3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全国2/3省议会的请求召开公议提出修正案。以修正案方式增补而不得删改宪法原文。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提出的修正案,经全国的省议会或3/4省的制宪会议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实际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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